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教育、医疗卫生、金融、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遵循“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各级保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由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由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密级,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九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各单位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在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意见。如需延长保密审查期限,应当征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意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因保密需要而未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存在质疑的,可提请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各级保密部门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单位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